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孙成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烟厂委二十九组。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华二委十组。
被告:赵淑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参花街,户籍地为敦化市大石头镇万宝林场一组。
被告:张兆东,男,汉族,户籍地为敦化市大石头镇万宝林场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兆蕾,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参花街,户籍地为敦化市大石头镇万宝林场一组。
被告:张兆蕾,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参花街,户籍地为敦化市大石头镇万宝林场一组。
第三人:王永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第三人:吴燕,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孙成金诉被告赵淑芝、张兆东、张兆蕾、第三人王永军、吴燕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赵淑芝,被告张兆蕾,被告张兆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永军、吴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王永军、吴燕抵押其所有的牌照为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月息2.5%。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6万元,将设定抵押的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保管,但因种种原因抵押车辆未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借款后,截止到2014年6月偿还给原告本金3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延吉市人民法院扣押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后,原告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抵押是否有效,驳回执行异议。现要求1.停止对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的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标的物本田CRV轿车于2011年11月15日起享有合法、生效的抵押权。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实行登记对抗制,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张第三人借款时抵押本案争议车辆,双方只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车辆被扣押执行之前,第三人王永军、吴燕从未说明车辆已抵押,原告应提供转账和偿还借款凭证、催款通知等证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三被告与第三人王永军、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255-1号民事裁定冻结第三人吴燕名下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车籍手续。原告孙成金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孙成金与第三人王永军、吴燕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王永军、吴燕抵押其所有的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月息2.5%。原告孙成金与第三人王永军、吴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第三人王永军、吴燕将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孙成金保管,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延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农村银行个人储蓄取款凭证、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原告孙成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王永军、吴燕抵押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向原告孙成金借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原告孙成金与第三人王永军、吴燕之间关于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的抵押效力、是否对争议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如原告孙成金不主张权利,应对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成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行使权利(确认抵押效力、是否对争议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范围),主张权利期间停止对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的执行。
二、如原告孙成金逾期不主张上述权利,应对吉H1A123号本田CRV轿车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第三人王永军、吴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审判员 崔仑
审判员 金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