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文日诉被告朱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朴文日,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山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吴范植,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元,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月委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文日诉被告朱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文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范植,被告朱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2月22日,被告朱海元以延吉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被告借款后,于2000年9月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01年8月29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偿还本金7000元,本金共计偿还127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在延吉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动迁后,给原告1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兑现,现要求被告朱海元按2010年12月23日协议给付110平方米房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海元辩称:1995年,朱成哲出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陈述的偿还本金数额和时间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但要求扣除原告未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元承认原告朴文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朴文日不同意支付被告朱海元主张的购房款,被告朱海元应另行主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朴文日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海元偿还借款,原告朴文日要求被告朱海元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朴文日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1995年2月22日至2000年9月1日,5万元从2000年9月2日至2001年8月29日,3万元从2001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1日,23000元从2012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朱海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海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