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65号
原告金某某,男,朝鲜族,朝阳川粮食局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安某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0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