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海龙诉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伟、第三人张振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金海龙,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作魁。

委托代理人:庄殿元,该公司职工。

被告:冯伟,男,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张振利,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海龙诉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冯伟、第三人张振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暾,被告宇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殿元,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振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伟签订了位于延吉市工委小区1#-1-301号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55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冯伟按照合同约定将有关房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等全部更名到原告名下,原告从被告宇航公司处拿到房屋钥匙,原告与被告冯伟签订合同时,谁也没有告知原告其他人与冯伟或者被告宇航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2014年6月份为止(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这段期间原告只是偶尔过来看看房屋,但是2014年7月份原告发现打不开房屋门锁,找到物业公司后得知第三人张振利私自更换房屋门锁,第三人张振利告知原告购买了该房屋,购房合同已在房产管理局备案为由霸占了该房屋,原告要求第三人张振利返还房屋,但屡遭拒绝,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之间的延吉市工委小区1#-1-301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责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第三人张振利返还房屋。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该房屋是州直机关党工委八个部门的集资楼,由于是单位集资楼,被告公司与集资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集资人只有交款收据和结算收据。被告与第三人张振利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向张振利借款时用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抵押,当时想返还张振利的借款后,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收回来,但现在还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冯伟辩称:该房屋是从延边州政法委集资过来的,分4次交了房款,2010年冬天党工委和宇航公司牵头在职工之间挑选房屋,因延边州政法委的集资职工将集资权利转让给被告冯伟,选择房屋的时候是被告冯伟去选择的。2011年5月,被告冯伟将最后的余款交完之后, 2011年5月末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2011年7月份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到被告宇航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之后的事不清楚。

第三人张振利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李姬顺向被告宇航公司支付集资款37000元,李姬顺交款后将集资权利转让给被告冯伟。2010年7月16日,被告宇航公司与第三人张振利持本案争议房屋(延边州党工委集资楼1号楼301)买卖合同到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买受人至今登记为第三人张振利。进行备案登记后, 2010年冬天分配房屋时被告冯伟选中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向被告宇航公司支付了房款。2011年5月19日,被告冯伟与延吉市宇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合同。2011年5月31日,原告金海龙与被告冯伟签订关于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并到被告宇航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后,被告宇航公司将争议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金海龙,原告金海龙管理争议房屋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第三人张振利以争议房屋由其购买后进行备案登记为由占有至今。庭审中,被告宇航公司陈述:第三人张振利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争议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张振利后,集次单位提出集资房屋不够分配,被告宇航公司将争议房屋提供给集次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4份、房屋交接合同、供热合同及收据、物业费收据、装修协议及申请表和保证金收据、2010年7月16日的房屋买卖备案登记表。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龙与被告冯伟签订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后,经被告宇航公司同意将房屋买受人变更为原告金海龙,原告金海龙与被告宇航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宇航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金海龙后,原告金海龙对该房屋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宇航公司与第三人张振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宇航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两次处分,原告金海龙对争议房屋的占有基于与被告宇航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宇航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其占有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海龙要求第三人张振利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海龙要求被告宇航公司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争议房屋所在楼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振利对被告宇航公司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金海龙的行为有异议,可以向被告宇航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海龙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延边州党工委集资楼1号楼301)买卖合同有效。

二、第三人张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房屋(延边州党工委集资楼1号楼301)返还给原告金海龙。

三、驳回原告金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邱艳红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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