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韩明姬,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丰茂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金胜虎,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丰茂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长洙,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吴今州,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兴农村南溪敬老院,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南溪五队。
负责人:吴今州。
原告韩明姬诉被告朴长洙、吴今州、兴农村南溪敬老院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胜虎和金刚山,被告朴长洙、吴今州,被告兴农村南溪敬老院负责人吴今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朴长洙向原告借款65.8万元。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查封扣押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吴今州提出执行异议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后原告得知,被告朴长洙与吴今州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时协议: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吴今州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吴今州在离婚前对借款事实知道,被告朴长洙与吴今州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效力,故要求对登记在兴农村南溪敬老院名下房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南溪五队,产籍号为吉房权04延字第223号)继续执行。
被告朴长洙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来想用于开发建设无能源房屋,借款后原告朋友李贤说(向原告借款时是李贤介绍的)如果把钱投给他们可以分给利润,被告将从原告处借的65.8万元中65.5万元投资给李贤,投资后李贤只给了几个月的利润15万元左右,后来了解到李贤也是将钱投给别人,现在李贤说6、7月份能还款。借款的时候是被告朴长洙签字借的,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都用于被告朴长洙做生意上了。
被告吴今州辩称:被告朴长洙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吴今州不知情,借款时被告吴今州也没有签字,抵押房屋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不能生效,被告朴长洙与吴今州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时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吴今州所有的协议是有效协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农村南溪敬老院辩称:敬老院是2003年盖的,盖敬老院时朴长洙不同意经营敬老院,所以朴长洙一分钱也没出,盖房时借被告吴今州弟弟和朴长洙哥哥的钱,被告吴今州现在只有这一套房屋,如果处分该房屋没有居住的地方,所以不同意处分该房屋。朴长洙向原告借钱时,被告吴今州并不知情,该借款应由朴长洙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延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65.8万元的借款事实及抵押涉案房屋的事实。给付借款时本金7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2000元,实际给付65.8万元。2013年3月11日因朴长洙还不了钱,双方经核算,朴长洙欠款数额为本金加利息90万元。
2.吉房权04延字第22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委员会介绍信、请示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批示、二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标的物属于朴长洙所有,被告吴今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吴今州对被执行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因抵押而被拍卖的事实是清楚的,并对法院的拍卖行为是认同的。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委员会介绍信内容是对兴农村南溪敬老院财产所有权的确认,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韩明姬与被告朴长洙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朴长洙于2013年8月27日之前向原告韩明姬偿还借款本金65.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韩明姬与被告朴长洙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朴长洙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根据韩明姬的强制执行申请冻结兴农村南溪敬老院名下房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南溪5队,产权证号为吉房权04延字第223号)产权手续。吴今洲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吉房权04延字第223号房屋的执行。另查明,被告朴长洙与吴今州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诉争房屋归吴今州所有。被告兴农村南溪敬老院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建设诉争房屋时以被告朴长洙名义办理手续,被告朴长洙与吴今州出资建设,建完后登记在被告兴农村南溪敬老院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朴长洙与吴今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查封诉争房屋后,被告朴长洙与吴今州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时协议诉争房屋归吴今州所有,该协议不能对抗本院采取的查封扣押,但被告朴长洙对原告韩明姬的债务被确认为被告朴长洙与吴今州夫妻共同债务之前,只能执行被告朴长洙所有的份额部分财产,如被告吴今州提供相当于诉争房屋一半价值的财产,应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如不提供应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今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执行局提供相当于诉争房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南溪5队,产权证号为吉房权04延字第223号)一半价值的财产(诉争房屋价格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如不能协商以评估价格为准),逾期不提供继续执行诉争房屋。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朴长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