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某军与原审被告夏某军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16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军。

委托代理人杨小伟.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军。

原审原告杨某军与原审被告夏某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松民监字第7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军委托代理人杨小伟、原审被告夏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495号及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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