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16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军。
委托代理人杨小伟.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军。
原审原告杨某军与原审被告夏某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松民监字第7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军委托代理人杨小伟、原审被告夏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495号及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