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延吉市宏裕供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为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延华,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宏裕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与被告赵延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裕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供热的用户,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世纪家园西数第五户门市房(276平方米)供热。按原告与供热户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交纳供热费10488元,但直到供热期2015年4月20日结束,被告仍没有按约定缴纳供热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供热费10488元及违约金(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延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裕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区供热,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被告为延吉市朝阳川镇世纪家园西数第五户门市房的业主。被告在为延吉市朝阳川镇世纪家园小区供热期间,被告未交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10488元(276平方米×38元/平方米=10488元)。另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交纳供热费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10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就违约金收取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宏裕供热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10488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宏裕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延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赵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卞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