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41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1年4月6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
被告: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龙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延吉市人民路南侧棚户区C15号东郡花园第二栋2单元1-9-2号房,建筑面积66平方米。原告直接于当日通过刷卡方式直接交付20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未经买受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工程转让给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某某公司未取得工程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房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9月13日全部退还房款为止,按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赔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房地产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原定由被告负责开发,现由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另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现尚未到房屋交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是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万元购买位于延吉市人民路南侧棚户区C15号东郡花园第二栋2单元1-9-2号房(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延吉市人民路南侧棚户区C15号东郡花园第二栋2单元1-9-2号房,建筑面积66平方米。原告直接于当日通过刷卡方式直接交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项目尚未动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支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预交4300元),由被告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弘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