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李某,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现住延吉市公园路。
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李某诉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朴龙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6时02许,王艳平驾驶无号牌电动汽车沿人民路东向西行驶,至延边国贸前处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开华驾驶的吉H8512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大型客车内乘客李某受伤,故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730元,打车费14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医疗费294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5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支付检查费730元,但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16时02分,王艳平驾驶无号电动汽车与鲁升华驾驶的吉H18512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大型客车内乘客李某受伤。
3、吉林省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是国家公务员,1981年参加工作,月收入人民币3152元。
4、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MRI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因出交通事故后经检查,原告L2-5间盘变形伴膨出、L5椎体上终板退变、背部软组织肿胀、水肿。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检查费730元,
6、发票11张,证明原告去医院来回花费的打车费为108元。
7、延边州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误工期为15日,左腕、腰部挫伤。
8、出院诊断书、2015年5月21日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郎氏骨伤医院出具的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在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郎氏骨伤医院花费住院费690元、外敷1320元、内服780元、治疗费150元,共计2940元。
9、2015年6月13日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郎氏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护理费1000元。
10、发票联2份,证明原告在大兴沟治疗花费交通费4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表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该医院进行过治疗,费用也不认可。当时在诊断的时候没有腰伤,只有水肿,因此不可能产生此医疗费。当时原告去大兴沟治疗也没有跟其说明。本院认为,该住院诊断书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系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郎氏骨伤医院开出的票据,且出院诊断书的诊断意见和延吉市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大致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有异议。构成伤残等级才能产生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产生护理费。本院认为,未鉴定并不能否认护理事实的存在,且伤残等级并不是产生护理费的前提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联没有体现具体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了病情而产生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16时02许,王艳平驾驶无号电动汽车沿人民路东向西行驶,至延边国贸前处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开华驾驶的吉H8512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大型客车内乘客李某受伤。
另查,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检查费730元、医疗费2940元、护理费1000、交通费108元。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与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运输途中受伤,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检查费730元、医疗费2940元、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发票支持1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某4778元(其中检查费为730元、医疗费为2940元、护理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08元)。
二、驳回原告安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延吉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