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45号
原告朴豪男,男,朝鲜族,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花,女,住延吉市。
原告姜金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花,女,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朴豪男、姜金花诉被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朴豪男、姜金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朴豪男、姜金花负担。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