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96号
原告:金承一,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李基太,男,现住延吉市太平街。
原告金承一诉被告李基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基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承一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承一已按约定支付房款71000元,李基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金承一。现李基太无故要求增加房款,不履行合同,故要求判令李基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号为41983号)所有权变更手续。
李基太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基太将位于延吉市新兴街50-11的吉房权延字第41983号40.6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金承一,交易税由金承一负担。签订合同后,金承一支付房款71000元,李基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金承一。庭审中,金承一陈述:李基太妻子金英顺已死亡,李基太与金英顺有3位子女,在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时,因未提供金英顺子女同意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书面意见,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李基太承诺提供子女同意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书面意见,但一直不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吉房权延字第4198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房屋应当经共有人同意,金承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基太经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或共有人追认李基太出售房屋的行为,故金承一要求本院判令李基太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承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原告金承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