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15号
原告李香淑,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朴海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香淑诉被告朴海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香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香淑负担。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 双
(2015)延民初字第4815号
原告李香淑,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朴海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香淑诉被告朴海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香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香淑负担。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