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7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共计62.5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