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龙哲、丁丽茹诉被告刘金莲、王铁成、第三人朴龙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06号

原告:马龙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小区。

原告:丁丽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小区。

被告:刘金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小区。

被告:王铁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小区。

原告马龙哲、丁丽茹诉被告刘金莲、王铁成、第三人朴龙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马龙哲、丁丽茹,被告刘金莲、王铁成,第三人朴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龙哲、丁丽茹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刘金莲称房东委托其出租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3年,每年租金15000元,取暖费3400元由马龙哲、丁丽茹负担。合同履行当中,房屋所有人朴龙男于2015年12月15日要收回房屋或每年租金交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退还租金15600元和取暖费3400元,赔偿装修损失和违约金3万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

刘金莲、王铁成辩称: 2014年11月15日,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是每年1.5万元,取暖费3000元,该房屋是租赁的房屋,已经租了4年,转租房屋时明确告知签不了三年合同,修道后租赁费肯定涨价,当时马龙哲、丁丽茹同意了,但合同是马龙哲、丁丽茹制作的,发现合同上没有注明修道涨租赁费的内容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各自持有的合同书背面自行注明,在原告的要求下签了三年合同,刘金莲、王铁成已经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马龙哲、丁丽茹,而且也没有要求马龙哲、丁丽茹支付2016年租金,也没说涨房租费,也没说不让住,故不同意退还房租及装修费。

朴龙男述称:刘金莲、王铁成转租给马龙哲、丁丽茹房屋是朴龙男出租给刘金莲、王铁成的房屋,出租时同意在租赁期限内可以转租第三人,但转租时超过租赁期限部分无效,如马龙哲、丁丽茹按要求支付租金3万元,可以继续出租。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马龙哲、丁丽茹(系夫妻关系)与刘金莲、王铁成(系夫妻关系)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刘金莲、王铁成将丹明小区房屋租赁给马龙哲、丁丽茹,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5日,每年租金15000元,暖气费、水费、电费由马龙哲、丁丽茹负担。签订合同后,马龙哲、丁丽茹支付了租金15600元,刘金莲、王铁成将房屋交付给马龙哲、丁丽茹。合同履行当中,朴龙男找到马龙哲、丁丽茹称与刘金莲、王铁成之间合同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到时如继续租赁房屋每年需交3万元租金。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房屋由朴龙男租赁给刘金莲、王铁成,朴龙男与马龙哲、丁丽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朴龙男同意马龙哲、丁丽茹在租赁期限内转租房屋,刘金莲、王铁成转租房屋时未告知朴龙男。庭审中,马龙哲、丁丽茹表示不能接受每年3万元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房合同。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另有约定的可以除外。刘金莲、王铁成租赁朴龙男房屋后,转租给马龙哲、丁丽茹时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但刘金莲、王铁成与朴龙男之间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只有1年,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即2015年12月16日开始的约定无效,朴龙男表示如马龙哲、丁丽茹接受每年3万元租金的条件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马龙哲、丁丽茹已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该条件,故马龙哲、丁丽茹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龙哲、丁丽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龙哲、丁丽茹和被告刘金莲、王铁成各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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