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595869-2。
法定代表人:靳古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954210-3。
法定代表人:吕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忠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4月4日和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延吉市工新G2标段5号-8号楼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为235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2日已通过检测,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2780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7803元及利息(以4278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不付清双倍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现金支付40万元,顶账房屋价值由原告负责人全永根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洋确认,由7号楼8-5、6号楼8-3、6号楼9-3、8号楼7-1房屋顶账,价值共计1920731元,扣税金141235元,扣电费10000元,罚款1000元,配合费2%为4700元,扣百叶窗2450元。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和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延吉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公新G2标段5号-8号楼的消防工程、地下及车库通、排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包、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为235万元,工程款全部用房屋抵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10年11月22日检测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顶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用6号楼8层南4号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529620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延吉分公司负责人全永根给被告出具529620元借据。2010年9月9日,原、被签订顶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用5套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2022074元,但被告实际交付原告3套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1391111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顶房合同时约定房屋由原告出售后直接收取房款,房屋买受人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办理入住手续,全永根给被告出具529620元借据后,因故没有出售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龙范。审理中,原告自认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141235元、电费10000元、罚款1000元、百叶窗款2450元,共计154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和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2份、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和2010年9月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顶房合同、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延边天安建筑消防电气设施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延边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之间4张借据、2010年9月9日借据2份、被告与金龙范签订的商品房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全部工程,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交付工程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4204元(235万元-1791111元-154685元)及从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工中被告同意承担消火栓不锈钢门款2万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火栓不锈钢门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原告应承担配合费47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4204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63元,由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判员 崔 仑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