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立管字第4号

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华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市南通东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公新处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暖、给排水、电气工程等,承包形式为大包。后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南通东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在延吉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吉林省延吉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据此,本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莲顺

审 判 员  李贤淑

代理审判员  崔 云

二○一四年 二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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