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61号
原告:祝继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张春玲,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
被告:于忠友,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
原告祝继成诉被告张春玲、于忠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继成,被告张春玲、于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原告1200元电费(其中380元是2014年4月以前的,剩余的820元是2014年4月至10月的),2014年10月2日以后电费1314.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费1314.60元。
被告张春玲、于忠友辩称:2012年10月10日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租金每年给了1500元,第一年给了900元电费。2015年1月5日,原告说电费还欠380元,被告给了原告400元,该400元是2014年所欠的电费,交了400元以后,2014年的电费已经结清了,同一天又给了800元,该800元是2014年10月10日以后的电费,2014年10月16日给了租金1500元和电费500元。综上,二被告已支付2015年电费1300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租赁祝继成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一年租金1500元,电费由二被告负担,但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支付祝继成电费1200元,祝继成在收据上注明:4月以前欠380元,4月到10月交电费800元。2014年10月,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租金1500元,二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搬出租赁房屋,于8月25日将房屋钥匙交给祝继成的弟弟。庭审中,祝继成同意所欠电费中扣除房屋租金300元,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二被告应支付电费为1300元,二被告陈述:2014年10月2日没有支付过电费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日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对电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现原、被告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祝继成要求二被告支付电费和同意从电费中抵销房屋租金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祝继成要求二被告支付电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已支付2015年电费13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玲、于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祝继成电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玲、于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