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51号

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

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通化市湾湾川开发区团结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共计87.5元(原告已预交175元),由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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