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邓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电力B区。

原告:邓某某,女,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电力B区。

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邓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龙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05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在延吉市财政局账户里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1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未拆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将位于延吉市福泰小区B区2号楼西数第六户一层门市房出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至今尚未拆迁。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房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双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与2016年12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15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福泰小区B区2号楼西数第六户一层门市房,总房款为70万元,原告首付房款15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项目尚未动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付款金额的月利率2%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朱某某、邓某某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原告预交4570元),由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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