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常欣,女,成年人,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诉被告陈常欣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由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负担。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