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27号
原告宗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
被告1崔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2李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宗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退还给原告105元。
审判长 朴龙贺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张妍研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