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40号
原告:申某某,女,1964月8月14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文风委四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0281196408145025.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申某某爱人),男,1961年4月29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2月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毕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朴龙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电气材料,共计9399.8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已偿还5000元电器材料款,剩余4399.80元电器材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器材料款4399.80元和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计算,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本金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毕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兴延电气材料商店(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申某某个人经营。
3、2013年12月18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延吉市兴延电气材料商店电器材料款9399.8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已支付5000元电器材料款,剩余4399.80元电器材料款至今未支付。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延吉市延兴电器材料商店业主。被告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8月21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商店所购电气材料,共计9399.8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已支付5000元电器材料款,剩余4399.80元电器材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99.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均无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申某某电器材料款4399.8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