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20号
原告朴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1韩某某,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西市场。
被告2崔某某,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西市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崔某某之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