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宋某春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和富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尹某秋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宋某春,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松原市和富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玉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小雪,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某秋,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江南开发区。身份证号码×××.

申请再审人宋某春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和富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尹某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宋某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春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告遗漏当事人松原市永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尹某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空心砖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申请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申请人与尹某秋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合同,并约定申请人不再承担因承建万福花园工程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宋某春、原审被告尹某秋是以个人的名义共同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和富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空心砖买卖合同》,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尹某秋是否解除合同,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合同,向签订合同一方宋某春主张权利,宋某春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宋某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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