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33号

原告:方某某,女,1962年12月2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金某某,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龙贺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诉称:原告于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于1993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建设延吉市西市场大楼合同,约定,原告投入38000元,可获得延吉西市商场2楼天桥6号,面积5平方米的摊位产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将投资款38000元交付给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但被告到至今尚未原告办理摊位产权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延吉西市场丽都商贸城二楼天桥6号,面积5平方米的摊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3年8月30日,原告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支出3.85万元向其购买位于延吉市丽都商贸城2楼天桥6号,面积5平米摊位的事实。

3、(2011)延民初字39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类案件本院已经判决,以及金某某、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建设管理丽都商贸城的过程。

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方某某提交的证据,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方某某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8月30日,方某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丽都分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约定:投资单位是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和投资者,投资建设项目为延吉西市商场(现延吉丽都商贸城),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为1993年12月底,投资方式约定为凡全国各地单位、个人或外商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投资下列金额,可获得延吉西市商场相应楼层的5平方米摊位,一楼25,000元,二楼25,000元,三楼24,000元,四楼19,000元,五楼16,000元,六楼13,000元,地下27,000元,产权归投资者,允许出租、转让、拍卖。同日,方某某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投资款25,000元,购买了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103号摊位。

另查,1992年7月,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购买了延边州农业银行的房屋(尚未建成,只是框架),1993年3月重新翻建,于同年12月28日竣工,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方有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金某某、金洙元等投资者。1993年12月工程竣工后,从1994年起延吉丽都商贸城开始营业,2004年到2011年10月17日期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1年10月18日又恢复营业。1999年,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将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 2003年3月18日房屋产权证又变更到金某某名下。延吉丽都商贸城业主对此不服,进行上访。2005年9月8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以金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将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如实申报为由,注销了金某某名下的148942、148944、148945、148946、148947、148948、1596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份,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又恢复到金某某名下。

再查,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23日,其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总经理金洙元为法定代表人,其与金某某是父女关系,金某某自1993年3月起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专门从事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经营。1997年9月9日,因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4月24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延吉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为:资产产权量化给现有职工金洙元和金某某,改制为有限公司,并承担改制前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1年9月31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批复,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洙元、金某某承担。2013年7月17日,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核准,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方某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丽都分公司于1993年8月30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方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摊位费38000元,故应认定方某某享有诉争摊位的所有权。现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根据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由被告承担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方某某要求确认位于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天桥6号摊位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天桥6号,面积为5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3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75),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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