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菊与原审被告乾安县天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明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某菊。

原审被告乾安县天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让子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6459596-4。

法定代表人徐风,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明。

原审原告张某菊与原审被告乾安县天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明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时依职权发现,(2014)乾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7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要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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