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某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富饶,系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张某忠与被申请人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某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忠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7签订的委托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进行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