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张某乙在内蒙施工,从我处赊购价值19.2万元砖,后来张某乙陆续给付我部分砖款,剩余1万元。2013年,张某乙从我处赊购一辆二手捷达车,价款3万元。2015年3月3日,张某乙给我出具一枚4万元欠据,约定几天后给钱,现在张某乙未能给付欠款,且联系不上张某乙。故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给付欠款4万元,请法院裁决。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某乙从张某甲处赊购红砖和捷达轿车,张某乙已给付部分红砖款,欠红砖款10 000元,欠捷达轿车款30 000元。2015年3月3日,张某乙为张某甲出具一枚40 000元欠据。现张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乙应当支付购买红砖和捷达轿车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甲欠款40 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王 江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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