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1989年1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经媒人介绍相亲,经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2 000元、装烟钱2 000元、衣服钱2 000元。2013年7月18日,给被告过大礼60 000元、三金钱6 000元。2013年8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多次接被告,被告不回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73 000元,请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我还回去过日子。原告给我过彩礼60 000元,没有其它钱,原告种地我给原告12 000元,我没有钱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4月20日,被告回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继续生活,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离婚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伦富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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