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长岭县三十号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孟某某,男,1950年7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1年4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人民政府,住址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三十号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岭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欠款5 13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 136.33元及按1分5厘利率支付利息,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人民政府辩称,欠原告油款是事实,至于利息按法律规定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经营庆丰加油站,被告为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2007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5 136.3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购买油的价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孟某某油款5 136.33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伦富

二○一五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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