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郭某某,女,2001年11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 000元,现原告在长岭县第二中学读书,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5年始增加抚养费数额,每年8 000元,如被告延迟给付,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蒋某某离婚后我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和好在一起生活八个月,孩子在铁路小学上学。蒋某某把孩子领走四年了我一次没看见过,现在向我要抚养费我有意见,我没支付抚养费是有原因的,蒋某某如果抚养不了孩子,我可以抚养,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日,蒋某某、郭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育女孩郭某某。2010年3月18日,蒋某某、郭某某离婚,郭某某由蒋某某抚养,郭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 000元。现郭某某随蒋某某在长岭镇生活,就读于长岭县第二中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住证明、学生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蒋某某、郭某某离婚时约定每年给付抚养费3 000元,由于原告到长岭镇居住和上学,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自2015年4月始每月承担原告郭某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伦富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