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渊诉雷宗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通知书

2016-07-18 20:0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许渊,男,1982年4月9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新安公寓2-4-302室,无职业,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204090638。

法定监护人:崔爱兰(原告妻子),女,1985年10月10日生,朝鲜族,龙井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宗馀,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延吉市金轮驾校教练员,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升阳委7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8912286312。

委托代理:金延秋,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14年3月17日20时,原、被告在龙井市新千年练歌厅附近因超车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头部和面部。事后,原告因此次伤害先后到龙井市医院及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延边脑科医院确诊原告为精神分裂症。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计346174元,并承担原告的后续护理依赖费。在审理中,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赔偿原告上记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雷宗馀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渊10万元赔偿,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9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3246.5元,由被告雷宗馀承担3246.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念德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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