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孟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9月6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 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120 000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 000元,并支付原告欠款140 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望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某某辩称,20 000元是120 000元里的,打完120 000元欠条,20 000元欠条未往回抽。我还过原告钱,三次一共还了14 0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也同意给利息,我同意给付100 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本利合计是12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 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120 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一枚欠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给付利息,对利率约定不明确。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欠款为100 000元,其它为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20 000元,并自2011年1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20 000元,并自2012年8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 22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诉讼费3 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承担1 550元;剩余1 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伦富
二○一五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