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与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219号

原告庄某某,男,2009年3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庄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07年李某某与庄某某在通榆县民政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3月30日在原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原告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 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现为幼儿园学前班,生活消费较大,原告母亲李某某无力支付全部生活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约定支付的抚养费。

被告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父母庄某某、李某某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庄某某、李某某协议庄某某由李某某抚养,庄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5 000元。李某某、庄某某离婚后,庄某某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庄某某、李某某离婚时约定庄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5 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庄某某应当按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庄某某2014年度抚养费5 000元。

二、被告庄某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庄某某抚养费5 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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