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大全),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我为被告铺电地热,约定每平方米130元,共11平方米,当时欠款1 430元,约定2013年11月18日还款,被告为我出具一枚欠据。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 43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通榆县鸿兴镇嘉顺采暖器材商店。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地热,安装面积11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价款1 430元,约定2013年11月18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地热产品是阿里郎电热膜,由南关区宏福韩国远红外电热板经销处提供,质保期10年,产品由青岛阿里郎地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维护温控器,维护期20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地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某安装电地热款 1 43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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