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代理人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我为被告铺电地热,约定每平方米130元,共87.44平方米,当时欠款10 200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被告为我出具一枚欠据。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 200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 2013年6月,原告为我家安装电地热87.44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价款10 200元。安装电地热时,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找于某某,于某某找的我,安装电地热后先给付原告2 000元,剩下的都给付于某某了。我钱都付给于某某了,不同意再给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通榆县鸿兴镇嘉顺采暖器材商店。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地热,安装面积87.44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价款10 200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 2013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2 000元,约定为被告免去200元,余欠款8 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地热产品是阿里郎电热膜,由南关区宏福韩国远红外电热板经销处提供,质保期10年,产品由青岛阿里郎地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维护温控器,维护期20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地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报酬。原告是承揽合同相对人,安装电地热是由原告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款交付于某某,行为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某安装电地热款 8 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