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
被告孟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由我担保被告在孙某某手借款30 000元,月利2分。三个月后孙某某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钱,我从姜某某手借款30 000元还给了孙某某,月利2分。2013年5月姜某某因买楼着急用钱,我又从吕某某处借款30 000元加上我自己拿7 200元利息还给了姜某某。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付我利息钱7 200元后,又重新给我出具30 000元借条一枚,约定利率2分。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担保被告向他人借款30 000元,未及时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给付原告利息7 200元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30 000元借条一枚,约定利率为2分。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复印件、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 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福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