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52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1966年2月20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我弟弟孙某甲向他人借款200 000元投资给被告,由于出借人经常找我弟弟索要借款,2013年9月1日,我将我弟弟和张某某找到一起,三方经协商,我弟弟借他人的200 000元由我替我弟弟偿还他人,被告张某某给出具借据两枚,每枚100 000元,约定月利1.5分,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欠款属实,我因在内蒙承包危房改造工程,现没有结算回来钱,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枚借条,每枚借条100 000元,并约月利1.5分,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复印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00 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4 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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