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吴龙镐,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韩在春,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韩在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延吉市西城支行)从2014年11月份开始的工资,至17430元为止。现原告吴龙镐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上述工资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韩在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延吉市西城支行)工资的冻结。
审判员 李 雪英
二O一五年 一月 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