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77号
原告:池勇日,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志丹,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勇日与被告延边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池勇日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池勇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勇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池勇日负担。
审判员 刘 威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