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80号
原告:李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延边某某饭店法律顾问。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已购买的延边某某饭店第14层1406号房间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按总房款(891352元)的11.49%计算,月租金为853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32865元(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现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延边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之前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共计332865元。
2、如被告延边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之前不能全部支付租金332865元,被告延边某某饭店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32865元及利息(1、2012年9月、10月、11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2013年3月、4月、5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2013年6月、7月、8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2013年9月、10月、11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2014年3月、4月、5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2014年6月、7月、8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2014年9月、10月、11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1、2015年3月、4月、5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2015年6月、7月、8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3、2015年9月、10月、11月份租金25605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租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293元,减半收取3146.5元,共计314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某某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延边某某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