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道。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快递加盟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一万元,原告经营某某快递四个月之后,因某某快递总公司宣布倒闭,因此无法继续进行某某快递业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一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特许经营费66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