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17号
原告:穆俊刚,男,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樊秀容(系原告的母亲),满族,无职业。
被告:李盼山,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春,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俊刚与被告李盼山、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穆俊刚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穆俊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俊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穆俊刚负担。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