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鞠某某,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岭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找不到被告,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鞠某某起诉。
诉讼费4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陈世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