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03-2号
原告李某某,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段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该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所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