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风芝诉霍文彬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安风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霍文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爱丹路。

原告安风芝诉被告霍文彬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文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风芝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2年9月份,原、被告购买位于延吉市太安街,面积为67.59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31万元,预付16万元,其中原告支付13万元,被告支付3万元房款。原、被告购房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房贷。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的房贷均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反悔,不同意协助原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3.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5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2年9月份,原、被告购买位于延吉市太安街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华益名筑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67.59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离婚后的房贷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而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后诉争房屋的权属及按揭贷款的负担做出了明确约定,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且由原告来承担离婚后的诉争房屋贷款。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延吉市太安街456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华益名筑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67.5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安风芝所有。

案件受理费2980,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已预交2980元),共计1490元,由原告安风芝和被告霍文彬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麟

  

 

 

二 0 一 五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宋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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