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25号
原告沙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职业者,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高某某,男,朝鲜族,个体职业者,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委托人金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支鸡苗,其价款共计7万元。2015年年前被告偿还鸡苗款3.1万元,剩余3.9万元鸡苗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之前向原告沙某某偿还鸡苗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全部偿还本金为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