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79号
原告:李某某,女,朝鲜族,延吉市康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厨师,现住延吉市新丰二队。
委托代理人:朴某某,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爱人),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凳子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结果。审理中,被告亦承认上记事实,并表示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以后对被告不再要求其他赔偿要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