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金昌仲,男,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园新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汝柱,男,朝鲜族,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昌仲与被告金汝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昌仲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昌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昌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昌仲负担。
审判员 刘 威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