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阎某某,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
被告姜某某,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给其朋友朱某某担保在我处赊购装潢材料价值6 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枚。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付我3 000元,将欠条抽回,又加利息300元,重新给我出具3 300元欠条一枚,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我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给其朋友朱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 000元装潢材料,并给原告出具6 000元欠条一枚。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3 000元,将原欠条抽回,并加利息300元,重新单独给原告出具3 300元欠条一枚,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复印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因买卖关系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阎某某人民币3 3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福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